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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山、阳高县北某某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高县北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阳高县北某某乡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闫进德,职务:乡长

原告刘恒山与被告阳高县北徐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高县北某某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高县北某某乡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借款20170.45元,利息82161.17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7日,被告因乡政府交款任务完不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70.45元,当时有本村原支部书记郭福、薛庭喜给介绍的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月息2分的约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无法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北某某乡人民政府所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70.45元及利息8216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刘恒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荣 人民陪审员  张抒卷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书记员: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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