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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刘某某起诉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田雨与周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该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行初3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梨树县市场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和注销手续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孙 鹏
书记员: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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