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某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一般授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年、人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吴某年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轿车,沿X234(草菱线)行驶至X234(草菱线)草埠湖镇转盘地段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现已治疗终结。
2016年4月1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
吴某年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78686.97元[医疗费75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962.12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10118.26元(44496元/年÷365天×83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先由人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886.97元,余下800元应由吴某年赔偿的部分再由人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年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吴某年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年的投保单复印件。
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某年在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四: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CT影像检查报告单。
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付医疗费8109.29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
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八:当阳市草埠湖镇镇头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宜昌职改办建筑工程师资格证明。
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被告吴某年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应该先由人保荆州公司赔偿。
吴某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29.29元,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另为原告支付500元交通费。
被告吴某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医疗费应该以发票为准,还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2、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交通费无异议;6、人保荆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荆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刘某某的医疗费清单。
证明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年、人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吴某年对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年、人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有建筑工程师资质,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吴某年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吴某年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09.29元(二被告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962.12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对其误工费按其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18.26元(44496元/年÷365天×83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草埠湖镇盘山路21号,因此,消费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9081.67元(其中医疗费81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9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118.26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公司赔偿77470.74元,根据二被告的协商意见,由被告吴某年承担核减非医保用药810.93元(8109.29元×10%)及鉴定费800元。
被告吴某年已预付8629.29元,可在本案中冲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7908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470.74元;由被告吴某年赔偿1610.93元,被告吴某年已支付8629.29元,原告刘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吴某年7018.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吴某年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吴某年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09.29元(二被告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962.12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对其误工费按其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18.26元(44496元/年÷365天×83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草埠湖镇盘山路21号,因此,消费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9081.67元(其中医疗费81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9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118.26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公司赔偿77470.74元,根据二被告的协商意见,由被告吴某年承担核减非医保用药810.93元(8109.29元×10%)及鉴定费800元。
被告吴某年已预付8629.29元,可在本案中冲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7908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470.74元;由被告吴某年赔偿1610.93元,被告吴某年已支付8629.29元,原告刘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吴某年7018.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年负担。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狄筱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