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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吴忠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忠瑞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杰,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日15时,滕某某驾驶冀DJK343号三轮汽车与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307国道至大浪白路口处(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现场破坏,经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之规定,当事双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处理证明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被告认为:2013年6月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驾驶冀DJK343号三轮汽车沿307线由西向东去东道安村卖玉米,当车辆行驶至大浪白道口时,下了公路,这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从被告对面逆行驶来,撞在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左后轮上。原告喝酒了,而且处于醉酒状态。两车相撞后,原告就躺那了,被告下车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事,当时还站起来了,让被告送原告去医院,被告就送原告去了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被告正常行驶,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与被告车辆相撞,被告应当无事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并破坏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交通事故处理证明外,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4495.83元,其中,被告支付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医疗费814.1元,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800元、检查费150元,合计2764.1元;3.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350元;4.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吴英帅在黄骅市常郭镇巨星电子器件厂工作,月工资收入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忠瑞及表哥吴英帅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12272元;5.提供经过黄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114元,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养90天计算,误工费为16297元;6.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95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滕某某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4495.83元及被告替原告支付医疗费2764.1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系大浪白路口处,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据此,被告的优势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对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属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后系被告驾驶冀DJK343号车将原告送至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未合法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抢救原告的同时,未采取对事故车辆位置进行标注等现场保护措施,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被告移动事故车辆的目的是为抢救原告,而不是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盲目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34495.8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34495.83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计37845.83元;2.原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收入14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双足、双肘皮肤挫擦伤,左小腿皮肤坏死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据此,误工费为5600元(1400元∕月×4个月=53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7236元(108元∕天×67天=7236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本院确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原告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由被告滕某某承担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滕某某驾驶的冀DJK343号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依责承担。据此,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845.83元,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27845.83元,由被告依责向原告赔偿23669元(27845.83元×85%=23669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931元,由被告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替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764.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理应在被告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931元,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3669元,共计46600元,扣除被告滕某某替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764.1元后,被告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3835.9元。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71元,由被告滕某某承担44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系大浪白路口处,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据此,被告的优势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对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属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后系被告驾驶冀DJK343号车将原告送至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未合法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抢救原告的同时,未采取对事故车辆位置进行标注等现场保护措施,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被告移动事故车辆的目的是为抢救原告,而不是恶意破坏事故现场,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盲目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34495.8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34495.83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计37845.83元;2.原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收入14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双足、双肘皮肤挫擦伤,左小腿皮肤坏死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据此,误工费为5600元(1400元∕月×4个月=53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7236元(108元∕天×67天=7236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本院确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原告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由被告滕某某承担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滕某某驾驶的冀DJK343号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依责承担。据此,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845.83元,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27845.83元,由被告依责向原告赔偿23669元(27845.83元×85%=23669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931元,由被告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替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764.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理应在被告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相当于冀DJK34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931元,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3669元,共计46600元,扣除被告滕某某替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764.1元后,被告滕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3835.9元。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71元,由被告滕某某承担44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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