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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大安市宝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江,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安市宝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购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每吨420元的价格购煤594.28吨,共计价款249597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于2015年8月中旬偿还部分欠款,余款2015年9月末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仅还款3.2万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7579元及利息。
宝某公司辩称:欠原告煤款是事实,具体欠多少、还多少我不清楚,因为票据在会计那里。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将原煤以每吨五百二十元(含运费)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货到付煤款,不足500吨付40%,500吨全到付全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广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记载:上款系煤款、共计吨数594.28吨、煤款420元/吨、合计249597元,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中旬还部分款、2015年9月末还清。现被告已经偿还煤款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购煤合同、欠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煤,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宝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欠的煤款本金2175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23.00元,减半收取23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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