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为担保人。约定欠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于某某答辩,我与被告刘某系同一单位职工,被告刘某欲向原告抬钱2.5万元,要求我作为中保人,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清,协商借款的当日因我酒后处于不清醒状态,在原告向我和刘某单位催款时,方知借款写的人民币5万元,这五万元的借款借据是签合同当时形成的,属高额抬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款不是我所借,是刘某所借,刘某也承认此事,原告也知道,让我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可能是原告对刘某的不信任,我认为,债务人不是我,是刘某,至于本案中的中保人怎么变成借款人的细节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刘某辩称,钱是我从原告处借的,于某某是担保人,借款是2.5万元,当时借条打的是5万元借款,利息8分,2016年我陆续还给原告26200.00元,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我催款时,要求我还3万元,我当时要还2.5万元,原告不同意,所以起诉我了,本金我已经还了,利息按法律规定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于某某、刘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注明: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上款系:于某某、刘某自愿借刘某某伍万元整,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2月30号至2015年2月30日,按约定指定日期还清此借款,如有违约每日补给借方100元违约金,并由本人和担保人于莉莉、刘某还清此借款,至借款还清为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于某某、刘某的陈述、借据等。
本院认为,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由刘某担保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刘某某,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刘某某起诉要求于某某给付借款,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利息的给付应从逾期还款日起算。刘某提出其是借款人,于某某是担保人,以及已经还款26200.00元的抗辩理由,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云升 审 判 员 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书记员:张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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