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琪。
上诉人刘忠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忠山又以与被上诉人王双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忠山以与被上诉人王双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段素蕊
代理审判员 王俊英
书记员: 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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