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陈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志缨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石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赞线石柏大街外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1301858201602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受雇司机,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膜下小血肿;4、右足跟皮擦伤;5、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6、耳石症。原告共住院32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19583.5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天);
4、误工费6个月*7000元/月=42000元,提交劳动合同、
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
5、护理费8000元(2个月*4000元/月),提交护理证明、
工资表、营业执照;
6、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7、拖车费100元,提交票据一张;
8、保全费1270元;
9、车损500元,;以上共计6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中鹿泉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平安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和平医院的票据两张一张70元、一张13.0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病历显示主要伤情为左额部硬膜下血管,依据三期标准营养期最长为30日,我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最长为90日,原告诉求6个月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四份诊断证明均显示休息两周,共计院外休息8周,加上住院32天,共88天,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且其提供的工资表的格式非通常格式,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营业执照建议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1.9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其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理由同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1.9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三张加油费票据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我司建议法院在300元以下裁决;拖车费不认可,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不需拖车;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派人查看,2016年8月16日双方向我司反馈损失较小、准备私了,我司注销案件。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电车是拖车拖走的,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司机,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583.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
3、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
4、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
5、护理费2940.80元(按服务业标准91.9元/天*32天);
6、交通费酌定1000元;
7、拖车费100元;
9、车损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7724.35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范围,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并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724.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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