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从任某家购买毛驴一头,价值6000元,原告购买两头,价值11700元,因被告没有带现金,考虑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较好,原告为被告垫付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垫付事实存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把钱还给原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人林某、任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垫付购驴款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8年5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林某一同到案外人任某家购买毛驴。双方协商价格后,原、被告共购买毛驴三头(两头母驴、一头二岁公驴),共计付款177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购买的公驴价格为6000元,原告购买的二头母驴价格为117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刘某某予以支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垫付款项购买毛驴的行为,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对其欠款予以偿还。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偿还了原告上述垫付款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欠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书记员:刘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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