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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佘某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曾用名佘振宁),男,197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材料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即85077元×6.15%×(1+30)%÷12×24=136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铝塑复合材料款850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603.8元,合计986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8元,被告佘某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材料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即85077元×6.15%×(1+30)%÷12×24=136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铝塑复合材料款850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603.8元,合计986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8元,被告佘某负担2244元。

审判长:薄鹏飞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崔向宁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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