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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某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杨红某提交刘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欠其工程款33000元。刘某某上诉称杨红某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多次被发包方罚款,但其提交的开封亚东博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说明罚款真实存在,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是因杨红某的原因造成及该罚款应当由杨红某承担,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书记员:袁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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