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又名刘兵
李琪
孙俊青
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彬又名刘兵,男,汉族,47岁,住清水河县。
被告:李琪,男,汉族,34岁,住清水河县。
被告:孙俊青,女,汉族,28岁,住清水河县。
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彬诉被告李琪、孙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琪、孙俊青均未到庭,孙俊青的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工程车及挖掘机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彬借款10万元。
当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
之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9万元,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
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今,二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因原告有急事需要资金,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000元,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42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琪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合议庭征求了被告李琪的意见。
李琪表示,借款的事实属实,双方曾口头约定3分的月利息,期间李琪曾经偿还刘彬3.9万元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
被告孙俊青辩称: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俊青认可,也签过字,但是这笔钱的实际使用人是李琪,孙俊青并不知道这笔钱的去向,应当由李琪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被告孙俊青不知道约定利息的事情,借款条上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
被告李琪、孙俊青对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李琪、孙俊青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刘彬与被告李琪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被告李琪、孙俊青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彬支付利息。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月利息为0.533%,四倍即为2.13%。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
原告刘彬请求被告李琪、孙俊青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14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刘彬支付利息29820元(10万元×2.13%×14个月=298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琪、孙俊青连带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820元,上述款项本息合计12982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彬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刘彬负担244元,由被告李琪、孙俊青共同负担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
被告李琪、孙俊青对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李琪、孙俊青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刘彬与被告李琪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被告李琪、孙俊青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彬支付利息。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月利息为0.533%,四倍即为2.13%。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
原告刘彬请求被告李琪、孙俊青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14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刘彬支付利息29820元(10万元×2.13%×14个月=298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琪、孙俊青连带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820元,上述款项本息合计12982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彬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刘彬负担244元,由被告李琪、孙俊青共同负担2896元。
审判长: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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