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花
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苏政
陈某某
李洪州
原告刘彬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苏政。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洪州。
原告刘彬花诉被告郑某某、苏政、陈某某、李洪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花及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苏政、李洪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德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书予以证明。原告与苏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该借款用于苏德华家庭生活,被告陈某某认可,且被告郑某某、苏政未提交抗辩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苏德华家庭债务。现苏德华已死亡,被告郑某某、苏政作为其家庭成员,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苏政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李洪州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李洪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苏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李洪州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德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书予以证明。原告与苏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该借款用于苏德华家庭生活,被告陈某某认可,且被告郑某某、苏政未提交抗辩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苏德华家庭债务。现苏德华已死亡,被告郑某某、苏政作为其家庭成员,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苏政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李洪州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李洪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苏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李洪州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郑跃勤
审判员:程剑利
书记员:赵勇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