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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贡某某等与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任英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刘某某、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任英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校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任英旗没有到庭。庭审结束后,被告曹某某、被告任英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13号付利息。可被告只偿还了本金8.5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还款。(2016年5月17日,还本金1万元;2016年10月31日,还本金7.5万元,剩余本金21.5万元一直没有还,利息情况是给到了2015年10月13日,剩余截止到11月6日的利息126773元一直没有给)。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3日曹某某、任英旗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13号付息(本月利息陆仟元整已付)。经办人邢建新、徐开琴;2、原告贡某某的汇款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10月13日贡某某向任英旗账户汇款30万元。3、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曹某某、任英旗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结束后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曹某某、任英旗与刘某某约定,曹某某、任英旗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2%。当日,贡某某通过银行向任英旗账号汇款30万元。后二被告偿还本金85000元
二原告当庭陈述:利息偿还到了2015年10月13日。
曹某某、任英旗的质证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偿还原告的本金8.5万元,其中7.5万元是被告任英旗用自己的二次手术费偿还的,被告任英旗现在仍坚持卖水还原告钱,剩余1万元是被告曹某某所还,利息还款情况记不清了。邢建新(经办人)和原告贡某某是同事,均在信用社上班,这钱不是被告曹某某所借,是邢建新(经办人)和原告贡某某找到我,是他们想把钱借给企业,让我出面,把钱打给我,再让我把钱打给企业,现在企业找不到人了。这个企业与我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和一个借款合同,邢建新(经办人)也看过这份合同。曹某某、任英旗均表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愿意继续还款,但目前还款能力有限,无法一次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和利息。原告贡某某表示,这30万元是让被告用于经营的,他说那个企业我也不知道。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所称的“企业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借条、汇款收据及偿还本金数额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偿还情况,由于被告已记不清,故利息偿还情况以原告陈述为准。
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曹某某、任英旗偿还原告刘某某、贡某某借款2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2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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