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408号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张虎跃,男,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天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春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以下简称虎跃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赵春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被告赵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虎跃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医药费用134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764.80元,护理费88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4662.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赵春志驾驶×××小型客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迁西县康力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经骨科会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或右下肢制动四周二期手术治疗,由于原告经济原因,不得以只能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虎跃车队,此车辆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虎跃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未同时起诉,故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赵春志辩称,当时车上的乘客,另外两个人当时经过检查都没有受伤,有三个人住院治疗,其在康力医院垫付了检查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认为未提供驾驶人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经与原件核对,张某某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对该从业资格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医疗费,原告开支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为13433.62元,及被告赵春志在迁西县康力医院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19.43元,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13753.05元,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给付标准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4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日),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快乐作文迁西分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未发工资,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8249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9287.34元(28249元/365日×120日);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8823.70元(35785元/365日×90日),高于原告诉请,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823.60元,予以支持。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虎跃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当庭抗辩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春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李开伶、韩放航、郭翠芝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某某承担80%、被告赵春志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虎跃车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此车辆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未注明日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虎跃车队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虎跃车队和张某某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春志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应予扣除。本次事故中,×××小型客车上另有乘车人员周立兰、杨柳,经过检查均无受伤情况,且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次事故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93.05元(医疗费137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本次事故中,另有三名受伤人员郭翠芝、韩放航、李开伶,应按各自损失数额在此项下按比例受偿,即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581元,为郭翠芝、韩放航、李开伶预留4419元;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110.94元(误工费9287.34元+护理费8823.6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110.94元;原告刘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0249.64元[(16793.05元-5581元+鉴定费1600元)×80%],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249.6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某某、虎跃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志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562.41元[(16793.05元-5581元+鉴定费1600元)×20%],扣除被告赵春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3元,被告赵春志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242.9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4691.94元,在×××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249.64元,合计人民币3494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春志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24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赵春志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有保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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