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底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
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底京虎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京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入监教育中心。
原告刘某诉被告底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底京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5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上共计借款231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
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31000元、利息5194元,本息共计2361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系被告底京虎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且该判决书判决对该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就本案借款向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进行了报案,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受害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
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3元,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
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3元,退还原告刘某。

审判长:张月琴
审判员:高俊梅
审判员:王小佳

书记员:赵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