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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立与周某、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威县。现被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刘建立诉被告周某、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被告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某偿还37.7771万元;2、判令被告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离异。2015年8月被告周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资金不足,被告便请求借用原告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到期由被告偿还本息,原告作为朋友只好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共贷款四笔:
1、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公司贷款8万元。合同号0570101160024612-01,因贷款合同一直由被告保存,故贷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不清楚,2016年6月1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2、2016年3月18日,原告偿还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腾信金融上海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53,874.4元。
3、2016年3月23日,原告偿还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76,597.3元。
4、2016年3月18日,原告偿还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
另外,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邮储银行信用卡,后透支4.73万元未还,原告予以了偿还。
综上,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贷款,透支后与被告苑某某离婚转移财产,被告周某又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替被告还本付息,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某借用原告的名义向四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但从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是刘建立与上述四家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刘建立在形式上应负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刘建立和被告周某均认可上述借款实际支配和使用人为被告周某,应视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刘建立借款,二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的数额和利率等应按刘建立和四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庭审中周某自认所有协议均在其手中,但是现在无法找到且认可原告刘建立的偿还贷款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故对刘建立要求其偿还的数额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代理人抗辩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但从庭审来看,被告周某作为合同持有者和资金实际用款人和支配者,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其合同找不到,不能将该责任加到原告身上,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邮储银行透支卡4.73万元,被告周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周某应偿还原告刘建立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77,771元。
对原告要求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周某,借款关系中并未有被告苑某某的签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借款被告苑某某知情且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立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77,771元;
驳回原告刘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家富

书记员:闫学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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