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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桃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
地址:蔚县涌泉庄乡北方城村。
负责人:周杨立,该矿矿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对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的起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我作为劳务工派遣到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作。
合同到期后,我又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两份合同(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我仍在单某矿上班。
2014年4月2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事后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
受伤后,单某矿不再让我去上班。
事后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过程中,在没有向我讲解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被告工作人员就将事先写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给我,让我自己亲自抄写下来,并让我签字,并告知我写了申请就可以按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支付赔偿款了,但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向我释名告知。
被告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欺骗我,规避相关劳动法规定,不予支付我的补偿待遇。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我赔偿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自2008年2月1日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
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我中心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均在单候矿上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受伤治疗后,2014年5月30日经唐山人社保险认决字(2014)130227-0279号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2月6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5月8日单候矿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十级伤残相关待遇44705.79元,原告已领取,双方无任何纠纷。
二、原告支取一次性伤残待遇后,2015年5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我中心和单候矿支付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迁西县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由二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委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不服迁劳人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因我与被告单候矿已协商好相关事宜,特申请撤回对单候矿的起诉。
我中心认为既然原告已对实际用工单位单候矿申请撤诉,根据我中心与单候矿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乙方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费用。
”据派遣协议规定,原告已申请对单某矿撤诉,就放弃了其实际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七条,撤诉后,仲裁裁决生效,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撤诉后以法院判决生效日为仲裁生效日期。
四、我中心与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关系,单某矿是实际用工主体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解释规定,我中心不是原告诉请享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实际用工主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2015年7月6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证明我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才起诉的。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弘某劳务与单某矿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6条7项规定了劳务关系解除的相关事项。
证明原告的相关待遇由单某矿支付;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4、原告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5、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表;6、原告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15952元的协议书;7、单某矿2015年5月支付的刘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及弘某劳务给原告支付单某矿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的回单。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
法律依据有: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的17条规定,解释三的11条规定依派遣合同第7条第6项规定履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被告方已念了,我不在看了。
证2、3、属实,其余的与我无关,但证5、6、7是我本人签字,且款已收到。
原告提交的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7月6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弘某劳务与单某矿的劳务派遣协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表、原告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15952元的协议书、单某矿2015年5月支付的刘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及弘某劳务给原告支付单某矿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的回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为用人主体,被告矿方与原告为用工关系,不是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相对方,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对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2014年4月25日因工受伤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虽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被告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显是合同终止日期即2014年12月31日后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11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上班,未与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虽后被告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72730.84元(10390.12元/月×7月),而原告要求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为用人主体,被告矿方与原告为用工关系,不是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相对方,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对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2014年4月25日因工受伤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虽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被告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显是合同终止日期即2014年12月31日后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11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上班,未与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虽后被告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72730.84元(10390.12元/月×7月),而原告要求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弘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杜芳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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