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魏愉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愉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愉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魏铁民以办事为由,收到原告办事款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打了欠条、录了音,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办事不成,归还5000元。到期后魏铁民办事不成,并于2016年死亡,殡仪馆亲属签字人为被告魏愉忻及魏铁民妻子李宏。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魏铁民是我父亲,父债子还是传统,不是法律规定,魏铁民本人有残疾,没有任何遗产,住的也是廉租房。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因不具备办理残疾证的资格,故通过他人介绍委托魏铁民帮其办理,并交付魏铁民5000元用于疏通关系。2015年11月4日,魏铁民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无抬头),载明:刘某某找魏铁民办事费5000元,到2015年12月31日办事不成,返还5000元整。后魏铁民未能为原告办理残疾证。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魏铁民因病去世。魏铁民与李宏于1998年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魏愉忻。魏铁民离婚后至去世时未再婚,其父母均早已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魏铁民为其办理残疾证,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明知其不具备办理残疾证的相关资格,委托魏铁民通过疏通关系等方式为其办理,其委托事项不具备合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此委托合同无效。因原告与魏铁民之间委托合同无效,且魏铁民作出了“到2015年12月31日办事不成,返还5000元”的承诺,魏铁民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魏铁民已于2016年3月1日去世,被告魏愉忻作为继承人偿还债务应当以魏铁民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铁民留有遗产,且被告魏愉忻表示放弃继承魏铁民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愉忻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红
书记员: 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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