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卜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5,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桦甸市医院复印病例支出32.50元。本院认为,此收据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索要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自认在争吵中曾用手机划拉了被告,在争吵中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右臂致伤。原告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支出医药费3,995.00元。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剪刀将原告致伤,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亦不够冷静,未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途径,在争吵时用手机打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已下调至每日108.59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日108.59元计算,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在出院时并无医嘱建议其另行休息15天,原告要求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低于现行标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5,573.44元(医药费3,995.00元,护理费10天×108.59元=1,085.90元,误工费10天×108.59元=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00元=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966.80的80%);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艾书亦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