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常用名吴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柯幻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12223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付请之日止);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其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完工的总工程量及结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明细及合同能证明实际完工的工程量。
2.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刘某某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昊向其支付劳务费129871.5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以1298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坝乡朱家坡村路面硬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某某承包龙坝乡朱家坡村约1.7公里路面的硬化施工、包括双河口以上的补路工程,路面宽3.5米,施工价格为18元/平方米,路边带宽30公分,施工价格为15元/米;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16年2月3日前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路面硬化4.6米宽,路边1米宽实际施工。
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家坡工程款共计150000元整已结清”。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年底时为了发放工人工资,被迫接受了结算款150000元,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29871.5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增加属实,但未举证证实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及结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9871.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吴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年底时为了发放工人工资,被迫接受了结算款150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
但依据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胁迫事实,故其起诉要求吴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吴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年底时为了发放工人工资,被迫接受了结算款150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
但依据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胁迫事实,故其起诉要求吴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宇鹏
审判员:柯幻
审判员:徐恩田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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