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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王志强
原告:刘某某,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沥清混凝土加工合同书,合同同意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迁西县三抚公路A5标段加工沥青混凝土使用,总金额人民币2715326.86元,报酬于完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沥青混凝土全部供应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余欠2015326.86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15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3元,减半收取11462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沥清混凝土加工合同书,合同同意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迁西县三抚公路A5标段加工沥青混凝土使用,总金额人民币2715326.86元,报酬于完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沥青混凝土全部供应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余欠2015326.86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15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3元,减半收取11462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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