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路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78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介绍下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800元,并约定如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委托冠群公司管理相关还款事宜,还款方式为每月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8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按法定年利率24%主张,截止2016年8月被告欠付利息共计1397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路哲、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韩路哲、李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冠群公司为韩路哲和李某某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为韩路哲、李某某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万元,由韩路哲、李某某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元;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扣除该款并代出借人交付给冠群公司。同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路哲、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借原告8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垫资;借款期间4个月,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月偿还本息800元;出借人通过网银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韩路哲中国农业银行邢台港龙分理处账户(账号:62×××61)。借款人须按月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节假日不顺延;若借款人晚于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广东于同日扣除咨询服务费9600元后将70400元转入韩路哲的农行账户(账号:62×××6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人已偿还本息2400元。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路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路哲、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韩路哲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韩路哲、李某某与原告刘广东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人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除9600元咨询服务费并代借款人交给冠群公司,是借款人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可推算出借款月利率为[(800×4+80000)-80000]÷80000÷4=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是先还息,最后一个月息随本清。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2400元,逾期日应为2013年8月17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路哲、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韩路格和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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