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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梁东坡、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沙河市钰晶制镜厂,住所地沙河市西杜村村南,工商注册号,130582660010424法定代表人:梁东坡,该厂负责人。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26698元(暂计算到2016年5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1至11月偿还本金和利息9533元,12月偿还本金和利息9537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18时前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19070元。截止2016年5月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19070元,并应按约支付罚息、违约金共计76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梁东坡、梁某某、沙河市钰晶制镜厂(以下简称制镜厂)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梁东坡、梁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冠群公司为梁东坡、梁某某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为梁东坡、梁某某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由梁东坡、梁某某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实际收取了9600元;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扣除该款并代借款人交付给冠群公司。同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东坡、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借原告10万元,用于存玻璃;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1-11月偿还本金和利息9533元,12月偿还本金和利息9537元。出借人通过网银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梁东坡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邢台沙河县支行账户(账号:62×××11)。借款人须按月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18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若借款人晚于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刘广东还与梁东坡、梁某某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2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如借款人存在提前还款、逾期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则该保证金归出借人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广东于同日扣除咨询服务费96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后,将88400元转入梁东坡的农行账户(账号:62×××11)。梁东坡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刘广东出具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人已偿还本息95330元。(其中本金83330元,利息是12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当庭撤回对制镜厂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东坡、梁某某、沙河市钰晶制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坡、梁某某、沙河市钰晶制镜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梁东坡、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梁东坡、梁某某与原告刘广东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人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2000元咨询服务费(实际扣除9600元)并代借款人交给冠群公司,同意出借人扣除借款本金的2%资金(2000元)作为保证金,是借款人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该款归出借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扣除的保证金可抵顶被告应还原告的本息。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可推算出借款年利率为[(9533×11+9537)-100000]÷100000=14.4%(折算月利率为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本息数额推算出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归还本息9533元(其中本金83330元、利息1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息95330元(其中本金83330元,利息为12000元),实际已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已将利息偿付至2014年9月21日,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70元,因此,逾期日应为2014年10月22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67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之间的利息1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东坡、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67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之间的利息1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刘广东从借款数额中提前扣除的保证金2000元,可抵顶被告梁东坡、梁某某的未还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梁东坡、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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