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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某、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线索致不能查找到被告且辛某某不能确定被告辛某某下落不明,致庭审不能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苗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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