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正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周转,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余35000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刘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欠款人何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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