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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治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务农。
原审被告李治国,务农。
原审被告李治军,务农。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治国、李治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找来被告李治国、李治军,想用拖拉机拖走放置于原告家门前道路边的电线杆,该电线杆系电力部门在其断裂后放置于此,三被告将该电线杆抬上拖拉机车厢准备拖走时,原告出门阻拦并站于已经发动的拖拉机车前,当时,被告李治军坐于拖拉机驾驶车位,被告李治国位于拖拉机车厢部位护着电线杆,被告李某某上前想拉开原告,原告坚持站于拖拉机前,二人拉扯之间致原告右手绞至拖拉机皮带盘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4047.27元,住院诊断右手环、小指毁损伤,右手食、中指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6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日为130天。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金桃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20.83元[其中医疗费14047.27元、误工费11806.13元(33148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1271.43元(3314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冲突,在原告出面阻止三被告拖走电线杆并站于已经发动的拖拉机前的情形下,被告李某某想拉开原告,二人拉扯间导致原告右手绞至拖拉机皮带盘里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某某存有主要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想要阻止拖拉机拖走电线杆,明知站于已经发动的拖拉机车前存有较大危险性,在被告李某某想要拉开她的情形下,其坚持站于拖拉机前,对自身损伤亦存有较大过错,可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治国、李治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404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参照当阳居民人均生活标准按30元/天计算14天共计420元(30元/天×14天);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0天,共计10232.25元(28729元/年÷365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4797.4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4878.47元(74797.45元×6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74797.4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4878.47元(74797.45元×60%)。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部门放置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家门前道路边的电线杆,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治国、李治军欲用拖拉机拖走,被上诉人刘某某予以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拉扯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刘某某右手绞至拖拉机皮带盘里受伤,对该损害后果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明知站于已经发动的拖拉机车前存在人身危险,却坚持站于拖拉机前,对其自身损害亦存有较大过错,可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张原鹏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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