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刘某某、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借走20万元,包括评估费在内借款月利率为1%,并当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定于2016年10月14日到期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被告从2016年6月起就未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共19个月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收条一张及农村信用社的回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证明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用儿子刘某的房产向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黄某某,月利率1%,借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2014年10月17日,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家桥分社贷给刘某2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刘某通过信用社转账出借20万元至被告黄某某。出借后,被告黄某某从2016年6月开始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某、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邹某某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未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共19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邹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合计2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14×××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少锋
书记员:罗小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