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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起、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7597385-1。
负责人:孟庆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起、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贾某起、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贾某起驾驶冀B×××××、鲁Q×××××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线大姚各庄村北路西侧停车场头北尾南倒车时,与张恩贺头北尾南停车的原告刘某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某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贾某起驾驶的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4367.17元(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扣除17%)、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79555.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200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千美公字(2016)2935号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起驾驶冀B×××××、鲁Q×××××号车与原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刘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起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刘某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将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扣除17%后,确定为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刘某诉请的施救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此项费用酌定为2500元。公估费系原告刘某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起、裴某某均不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功

书记员: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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