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贵。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天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天某投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
负责人许享超,该行行长。
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166号。
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家贵、郭某与被告天某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天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明、王晓燕及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家贵、郭某与被告天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家贵、郭某购买被告天某投资公司开发的天某财富中心3号楼D馆4层4155号房,建筑面积28.85平方米,单价5763.12元/平方米,总价款166266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采取个人商业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房款83266元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83000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3266元,被告天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刘家贵、郭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5年6月14日,原告刘家贵、郭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天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刘家贵、郭某向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3000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给被告天某投资公司。但被告天某投资公司至今未能交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订购性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不能交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资金被被告占用带来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请求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家贵、郭某与被告天某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412960)
二、被告天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家贵、郭某购房款166266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以83266元、同年6月25日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至购房款退还之日止。
三、被告天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贵、郭某违约金181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天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文胜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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