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黄某某,男,4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付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利息27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给付借款本金38350元及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613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3日被告付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335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被告同时给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付某未作答辩。
刘宝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付某质证无异议,黄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付某向刘宝某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上款系生意用款,月利2分,借款人处有付某签名按印,保人处有黄某某签名按印。2016年8月13日付某向刘宝某借款383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宝某人民币叁万捌仟叁百伍拾元,¥38350元,月利2分,生活用款,借款人处有付某签名按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付某向刘宝某借款的事实,有刘宝某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付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金额为105000元借款,黄某某在借条上以保人身份签名按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刘宝某的利息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及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利息27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某借款本金38350元及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613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黄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黄某某在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86元,由被告付某负担482.6元,由被告付某、黄某某连带负担14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波
书记员:丰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