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某
张淑霞
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建
张某某
张建、张某某的
刘宝胜(吴桥县仁和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宝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系原告之妻),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建,男,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张建、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吴桥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张建、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李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张建驾驶津JV8270轿车,在吴桥县城黄河路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吴桥县医院救治,事故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2万元及后继相关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②保险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00000元;③被告张建、张某某连带赔偿497948元;以上共计61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3)第5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津JV8270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3、刘宝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3297.67元)、吴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医疗费金额6608.12元、补偿金额4511元、自付金额2097.12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882.5元)、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共计16页);
4、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宝某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580元);
5、刘连峰、张海珍、刘宝宽、刘宝某、刘宝治、刘秀华、刘秀兰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连峰、张海珍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6、吴桥县公安局铁城派出所、吴桥县铁城镇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7、吴桥县天长地久婚纱影楼出具的刘秀兰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8、吴桥县翔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宝某、刘宝治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共计四份。
被告张建、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受张某某雇佣驾驶张某某的津JV8270车外出办事,张某某系津JV8270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给原告29000元。
二被告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合作医疗报销过的医药费金额不应再行索赔,只应对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出院后应按每天10元计算,出院后的计算期限不应计算为20年,应当计算5年;刘宝某、刘宝治、刘秀兰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均是虚假的,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实三人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刘宝某的误工费、刘宝治、刘秀兰的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同意张建、张某某代理人对原告各项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护理相关证明应当提供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并由劳动仲裁部门盖章,否则误工费用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津JV8270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内根据条款和合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建与刘宝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主要责任、刘宝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张建作为所驾车辆所有人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视为在雇佣过程中对致人损害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津JV8270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张建、张某某参照张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照70%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市立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608.12元,通过吴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511元,不应再行就补偿过金额主张权利,只能就其自付金额2097.12元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核准的原告获赔金额内。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均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
刘宝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90%(二级伤残赔偿指数)=14545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刘宝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刘连峰、原告之母张海珍分别已满75周岁、69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5年、11年,因刘连峰、张海珍还有其他扶养人刘宝宽、刘宝治、刘秀华、刘秀兰,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附加刘宝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刘连峰、张海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448.3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此刘宝某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60906.32元。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虽然提供了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5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241元÷365日×215日=18402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住院护理期为150日、二人护理。
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宝治、刘秀兰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刘宝治、刘秀兰的护理费可参照各自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241元÷365日+41946元÷365日)×150日=300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刘宝某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暂定支持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超过10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营养费、护理费的,可另行裁决处理。
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即刘宝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3669元×10年×1人=136690元。
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日30元,即30元×150日=45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为每年3000元,即3000元×10年=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宝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津JV8270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刘宝某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建、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宝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6799元(包括张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刘宝某的医疗费2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元,原告承担3979元,被告张建、张某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建与刘宝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主要责任、刘宝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张建作为所驾车辆所有人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视为在雇佣过程中对致人损害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津JV8270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张建、张某某参照张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照70%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市立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608.12元,通过吴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511元,不应再行就补偿过金额主张权利,只能就其自付金额2097.12元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核准的原告获赔金额内。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均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
刘宝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90%(二级伤残赔偿指数)=14545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刘宝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刘连峰、原告之母张海珍分别已满75周岁、69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5年、11年,因刘连峰、张海珍还有其他扶养人刘宝宽、刘宝治、刘秀华、刘秀兰,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附加刘宝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刘连峰、张海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448.3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此刘宝某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60906.32元。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虽然提供了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5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241元÷365日×215日=18402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住院护理期为150日、二人护理。
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宝治、刘秀兰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刘宝治、刘秀兰的护理费可参照各自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241元÷365日+41946元÷365日)×150日=300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刘宝某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暂定支持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超过10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营养费、护理费的,可另行裁决处理。
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即刘宝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3669元×10年×1人=136690元。
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日30元,即30元×150日=45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为每年3000元,即3000元×10年=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宝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宝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津JV8270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刘宝某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建、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宝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6799元(包括张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刘宝某的医疗费2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元,原告承担3979元,被告张建、张某某承担6000元。
审判长: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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