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彬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程训千(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宝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训千,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彬与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宝彬及特别授权人赵宏海、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阳、程训千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宝彬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承建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迁西县工业园区。
2014年春,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我的铲车200元/小时。
截止到2014年5月,我的铲车工作549.1小时,工时费200元/小时,被告为我出具了完工证,共应支付租赁费109820元。
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付。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租赁费10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徐某公司确实承建了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但徐某公司未以口头方式与原告达成相关的租赁协议,原告诉请徐某公司不知情,需要在法庭调查阶段进一步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一、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中第11条32项约定,被告承建并委派魏百顺为项目负责人。
二、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亨旺冶金项目部出具的五份完工证,上述证据均有魏百顺签字及有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投资冶金工程项目部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
合同第11条15项中魏百顺是技术负责人,无权对外进行结算和出具完工证,证二五份完工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魏百顺签字及盖章均无法确认,魏百顺也无权出具完工证,除2013年12月1日的完工证有工时单价其他四份均无单价,不同时期的机械租赁市场价格不一致,工时如属实也要参照同时期的单价。
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需结合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证据认定。
完工证出具的形式,在施工中少见,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完工证全是文字覆盖印章,这种形式可能导致完工证是伪造、变造的,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五份完工证全部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对这组证据的形成及来源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亨旺项目部出具的有魏百顺签字及盖有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投资冶金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五张完工证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彬要求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租赁费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工程合同债务应由被告出具统一结算及完工证可能是伪造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彬租赁费人民币109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彬要求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租赁费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工程合同债务应由被告出具统一结算及完工证可能是伪造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彬租赁费人民币109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审判员:郭凌云
审判员:韩国敬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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