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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定安
吴庆怀
宝某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衡达时
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安。
委托代理人吴庆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宝某某安宜镇白田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衡达时。
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定安诉被上诉人宝某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宝应城管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上诉人刘定安不服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定安、上诉人刘定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上诉人宝应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衡达时、梁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定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定安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定安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刘定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定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定安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定安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刘定安承担。
审判长:乔文进
审判员:李春蓉
审判员:徐沐阳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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