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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江等与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刘宏江
刘林娟
曾冬辉
刘心雨
肖芳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宏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林娟。
法定代理人刘清华,系刘林娟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冬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心雨。
法定代理人曾冬辉,系刘心雨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上诉人刘林娟的法定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曾冬辉(系被上诉人刘心雨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彭定一为其所有的赣J99977小车向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赣J99977负主要责任的,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并约定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5月25日13时10分许,肖芳借用赣J99977小车从万龙山茅店往芦溪方向行驶,途经桂花村一弯道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刘宏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坐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相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芦公交认字(2013)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宏江即被送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直肠裂伤,用去医疗费37947.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200元,肖芳垫付了医疗费9300元,在此期间,由其一个家人护理;刘林娟被送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诊断为出血性贫血、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左侧坐骨骨折、双肺挫伤、会阴撕裂伤、尿道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刘林娟支付了医疗费1800元,肖芳垫付了医疗费60909.43元,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共计72709.43元,在此期间,由刘林娟的二个家人护理了30天,剩下的期间由其一个家人护理;曾冬辉被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侧肢体组织挫伤,在此期间由其一个家人护理;曾冬辉被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侧肢体组织挫伤,在此期间由其一个家人陪护,肖芳垫付其医疗费9105.07元;刘心雨被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在此期间由其一个家人陪护。肖芳垫付其医疗费5682.79元。2014年1月25日,刘宏江因肠梗阻复发而到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080.85元,在此期间由其一个家人护理。2014年1月26日,刘林娟到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20000元,刘林娟为此用去鉴定费300元。2014年1月27日,曾冬辉的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曾冬辉为此用去鉴定费1020元。2014年5月4日,刘宏江的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用去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6日,经芦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刘林娟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刘林娟为此用去鉴定费850元。2015年2月9日,经芦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曾冬辉的医疗费用清单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279元,刘心雨的医疗费用清单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501.09元,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刘林娟的医疗费用清单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1513.37元,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刘宏江的医疗费用清单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4081.1元,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15日,经芦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刘心雨的伤情被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刘心雨为此用去鉴定费1750元。2015年5月28日,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考虑到刘宏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及亲友关系,而自愿放弃向刘宏江索赔的权利。另查明,刘宏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曾冬辉于2013年5月1日在周秀忠经营的车行购买的,曾冬辉为此用去5000元;2012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宏江一直在瑞安市华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冬辉一直在萍乡市鼎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4200元/月;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2014年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宏江、刘林娟多处残疾,给两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对刘宏江、刘林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两人分别主张8000元、10000元均过高,一审酌定为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4000元。曾冬辉、刘心雨的身体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伤害,但经住院治疗,曾冬辉、刘心雨的身体已得到了康复,故该两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刘宏江、刘林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刘宏江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及刘林娟系失地农民,刘宏江、刘林娟关于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2014年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计算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刘宏江、曾冬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在打工及其工资收入分别为2500元/月、4200元/月,故刘宏江、曾冬辉关于其误工费分别按照2500元/月、43582元/年计算的主张,并未超出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一审对刘宏江、曾冬辉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因政府征收其土地而成为失地农民等,故四原告要求其护理费均按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收入32051元/年计算,未超出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对四原告关于护理费按32051元/年计算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但四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虽四原告向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的交通费分别为800元、1100元、400元、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刘宏江、刘林娟对其衣物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宏江、刘林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刘宏江、刘林娟关于衣物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宏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2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1280元;4、护理费5619.9元;5、误工费5333.33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583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21403.16元。刘林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0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2080元;4、护理费11766.67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1100元;7、鉴定费1150元;8、伤残赔偿金583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76347.7元。曾冬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0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4741.79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20元;8、误工费10746.25元;9、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49793.11元。刘心雨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580元;4、护理费2546.52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750元,共计人民币1820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故对四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刘宏江与肖芳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宏江、肖芳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各项约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关于在依法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四原告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自愿放弃向刘宏江索赔的权利系该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肖芳、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分别为84997.29元、10000元均无异议,该垫付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从肖芳、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肖芳对其超出所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费用要求返还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宏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205.4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林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4079.03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的124079.03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冬辉医疗费、后续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等共计33845.88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心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170.75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肖芳赔偿刘宏江的鉴定费、医保外费用等共计3276.77元,扣除肖芳垫付的9300元后,限刘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芳返还剩余的6023.23元;六、肖芳赔偿刘林娟的鉴定费、医保外费用等共计8864.36元,扣除肖芳垫付的60909.43元后,限刘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芳返还剩余的52045.07元;七、肖芳赔偿曾冬辉的鉴定费、医保外费用等共计1609.3元,扣除肖芳垫付的9105.07元后,限曾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芳返还剩余的7495.77元;八、肖芳赔偿刘心雨的鉴定费、医保外费用等共计1575.76元,扣除肖芳垫付的5682.79元,限刘心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芳返还剩余的4107.03元;九、驳回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90元,刘宏江承担2040元,肖芳承担4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萍乡市当地的经济水平与司法实践,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一般分别以10元/天和30元/天为宜,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20元/天和5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于上诉人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被上诉人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的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刘宏江与刘林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4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刘宏江、刘林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均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较之一般的十级伤残所遭受的身体与精神伤害更为严重,一审判决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宏江的住院天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宏江的实际住院总天数为45天,一审判决认定64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刘宏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依法应调整为按45天计算。关于刘宏江的伤残赔偿金,虽刘宏江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公司收入证明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务工达一年以上,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宏江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刘宏江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予调整;对于上诉人关于刘宏江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林娟的住院天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林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故刘林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70天计算,一审判决认定104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林娟的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林娟的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天,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刘林娟住院期间前30天需两人护理,故刘林娟的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天{30天×2+(90天-30天)}计算。关于刘林娟的伤残赔偿金,虽刘林娟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一、二审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全家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农用生产资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林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亦更为公平合理。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刘林娟住院天数及营养期、护理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予调整;上诉人关于刘林娟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曾冬辉的误工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主张不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曾冬辉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曾冬辉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曾冬辉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摩托车生产厂商的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摩托车销售商出具的证明、摩托车销售商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000元,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十多天才新买,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曾冬辉误工费及摩托车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心雨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刘心雨的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一审判决认定刘心雨的护理费、营养费均按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刘心雨护理期、营养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刘宏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28.3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40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护理费3951.5元(32501元/年÷365天/年×45天);5、误工费3750元(2500元/月÷30天/月×45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5471.43元。
被上诉人刘林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09.4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1513.37);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37.3元(32501元/年÷365天/年×120天);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1100元;7、鉴定费1150元;8、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70838.33元。
被上诉人曾冬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05.0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护理费4741.79元(32051元/年÷365天/年×54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20元;8、误工费10746.25元(43582元/年÷365天/年×90天);9、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48173.11元;
被上诉人刘心雨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2.7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50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4、护理费2546.52元(32501元/年÷365天/年×29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750元;共计人民币17339.31元。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扣除医保外费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摩托车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由刘宏江与肖芳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因一审过程中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自愿放弃向刘宏江索赔的权利,系该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由被上诉人肖芳按70%比例赔偿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如下:刘宏江500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4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47630元),刘林娟548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1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49720元),曾冬辉142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6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67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刘心雨27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7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980元)。各被侵权人应获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数额如下:刘宏江42497.23元{(刘宏江总损失115471.43元-医保外费用4081.1元-鉴定费600元-交强险赔偿50080元)×70%};刘林娟72299.47元{(刘林娟总损失170838.33-医保外费用11513.37-鉴定费1150元-交强险赔偿54890元)×70%};曾冬辉24642.88元{(曾冬辉总损失48173.11元-医保外费用1279元-鉴定费1020元-交强险赔偿10670元)×70%};刘心雨8636.75元{(刘心雨总损失17339.31-医保外费用501.09-鉴定费1750元-交强险赔偿2750元)×70%}。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芳分别垫付的费用10000元、84997.29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江西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宏江50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宏江42497.23元,共计92577.23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林娟548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林娟72299.47元,共计127189.47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还应赔付刘林娟117189.47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曾冬辉106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曾冬辉24642.88元,共计35312.88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心雨27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心雨8636.75元,共计11386.7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受理费6790元,二审受理费6790元,共计13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940元,刘宏江承担2295元,肖芳承担5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萍乡市当地的经济水平与司法实践,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一般分别以10元/天和30元/天为宜,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20元/天和5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于上诉人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被上诉人刘宏江、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的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刘宏江与刘林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4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刘宏江、刘林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均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较之一般的十级伤残所遭受的身体与精神伤害更为严重,一审判决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宏江的住院天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宏江的实际住院总天数为45天,一审判决认定64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刘宏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依法应调整为按45天计算。关于刘宏江的伤残赔偿金,虽刘宏江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公司收入证明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务工达一年以上,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宏江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刘宏江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予调整;对于上诉人关于刘宏江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林娟的住院天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林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故刘林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70天计算,一审判决认定104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林娟的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林娟的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天,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刘林娟住院期间前30天需两人护理,故刘林娟的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天{30天×2+(90天-30天)}计算。关于刘林娟的伤残赔偿金,虽刘林娟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一、二审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全家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农用生产资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林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亦更为公平合理。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刘林娟住院天数及营养期、护理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予调整;上诉人关于刘林娟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曾冬辉的误工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主张不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曾冬辉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曾冬辉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曾冬辉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摩托车生产厂商的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摩托车销售商出具的证明、摩托车销售商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000元,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十多天才新买,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曾冬辉误工费及摩托车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心雨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刘心雨的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一审判决认定刘心雨的护理费、营养费均按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刘心雨护理期、营养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刘宏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28.3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40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护理费3951.5元(32501元/年÷365天/年×45天);5、误工费3750元(2500元/月÷30天/月×45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5471.43元。
被上诉人刘林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09.4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1513.37);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37.3元(32501元/年÷365天/年×120天);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1100元;7、鉴定费1150元;8、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70838.33元。
被上诉人曾冬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05.0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护理费4741.79元(32051元/年÷365天/年×54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20元;8、误工费10746.25元(43582元/年÷365天/年×90天);9、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48173.11元;
被上诉人刘心雨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2.7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50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4、护理费2546.52元(32501元/年÷365天/年×29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750元;共计人民币17339.31元。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扣除医保外费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摩托车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由刘宏江与肖芳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因一审过程中刘林娟、曾冬辉、刘心雨自愿放弃向刘宏江索赔的权利,系该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由被上诉人肖芳按70%比例赔偿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如下:刘宏江500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4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47630元),刘林娟548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1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49720元),曾冬辉142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6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67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刘心雨27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7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980元)。各被侵权人应获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数额如下:刘宏江42497.23元{(刘宏江总损失115471.43元-医保外费用4081.1元-鉴定费600元-交强险赔偿50080元)×70%};刘林娟72299.47元{(刘林娟总损失170838.33-医保外费用11513.37-鉴定费1150元-交强险赔偿54890元)×70%};曾冬辉24642.88元{(曾冬辉总损失48173.11元-医保外费用1279元-鉴定费1020元-交强险赔偿10670元)×70%};刘心雨8636.75元{(刘心雨总损失17339.31-医保外费用501.09-鉴定费1750元-交强险赔偿2750元)×70%}。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芳分别垫付的费用10000元、84997.29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江西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宏江50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宏江42497.23元,共计92577.23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林娟548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林娟72299.47元,共计127189.47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还应赔付刘林娟117189.47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曾冬辉106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曾冬辉24642.88元,共计35312.88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心雨27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心雨8636.75元,共计11386.7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受理费6790元,二审受理费6790元,共计13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940元,刘宏江承担2295元,肖芳承担5345元。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袁进平
审判员:邓寒

书记员:曾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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