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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袁某等与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蓉,深州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西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系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深州市××小区××单元××室房产及××楼××号车库,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84.83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1.44平方米,房屋和车库价款共计218494元。该合同已在深州市住建局备案,备案合同号2013-2-44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车库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房屋已交付入住。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房屋车库款和其他费用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也认可,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刘某某、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2、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被告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出售商品房为合法销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袁某与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蓉、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袁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订立,被告出售商品房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合同交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刘某某、袁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袁某与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某某、袁某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孟深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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