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图
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张烨
李发新
原告刘宏图,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灵,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烨,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市政府办工作人员,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发新,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农经站站长,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原告刘宏图因认为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张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李发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图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刘宏图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依法享有承包面积为8.68亩的承包地,其中耕地8.14亩、宅基地面积0.2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承包期限内因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损毁(证号0605050049),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
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同村其他村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向原告颁发。
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书原件1份、土地承包期面积落实表复印件7份、证明复印件1份、刘宏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刘宏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7月29日被告已向其他村民重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两个月内被告未向原告颁发该证书。
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辩称,在1998年青铜峡市推行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所在玉泉村的承包合同或当时的台账确定原告的承包地面积是0.28亩,且是原告的宅基地超标面积0.28亩计入承包地。
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诉称的8.4亩土地含有宅基地超标0.28亩,剩余8.12亩在二轮承包中已由原村村民耕种,其中刘秀花3.49亩(刘秀花丈夫刘宏旗已故)、刘海元0.88亩、舒建平0.99亩、刘宏林0.76亩、刘宏明0.85亩、宋伏军1.15亩,且在1999年以上6人取得了包含上述相应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16年7月被告向上述6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和政策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裁定书12份、邵岗乡玉泉村五队延长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玉泉村队延长土地承包期面积落实表1份、玉泉村九九年宅基地丈量一览表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6份,均提交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张的8.12亩承包地,由刘秀花、刘海元、舒建平、刘宏林、刘宏明、宋伏军耕种;1999年1月1日玉泉村村委会与刘宏林等6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给该6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2月原告就知道8.12亩土地登记在他人的经营权证中;2016年7月被告按政策和法律规定,向刘宏林等6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申请书直至原告起诉时没有收到;土地承包期面积落实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来源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土地为8.4亩,应以承包合同为主;认为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刘宏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书确定的0.28亩是原告宅基地超0.6亩范围外的计入承包地;对刘宏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行政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邵岗乡玉泉村五队延长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青铜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无权出示该登记表;对玉泉村队延长土地承包期面积落实表、玉泉村九九年宅基地丈量一览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补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责;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补发申请,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现原告刘宏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慎严重污损、毁坏、遗失为由,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发,不符合该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宏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宏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现原告刘宏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慎严重污损、毁坏、遗失为由,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发,不符合该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宏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宏图负担。
审判长:李福娟
书记员: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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