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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社与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因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社。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刘明勤,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社因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城民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和被上诉人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刘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产权的界定以登记作为标准,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名下,因此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刘某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因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同意与刘某社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以刘某社应将土地返还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因双方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附属物的归属未约定,在双方协商和法院主持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社60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将土地返还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张南

书记员: 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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