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芦渤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告母亲。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黄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芦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出租车辽DKXX**因维修停运期间损失1500元,误工费:白班司机每天150元,夜班司机每天15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11时30分,芦某某驾驶辽DXXX**吉普车在顺城路长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代光云由东向西驾驶辽DKX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无人员受伤。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光云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芦某某辩称,我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和交强险。原告修车时间过长,白班和夜班司机停运损失费用也没有那么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赔偿了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时间正常在2-3天,不会长达十天之久,对于间接、扩大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抚顺市中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日300元,每日给司机工资300元,相当于每日挣600元,与正常营运出租车辆不相符,书面证明中显示每日收入是200元,据了解当地出租车都是司机按照白班夜班承租车辆,给车主份子钱,白班90-100元不等,夜班80-90元不等,剩余钱作为司机的收入。保险结算单不能证明其真实停运天数,停运损失应该按照三天计算。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抚顺本地出租车不存在开工资的情况,只能作为私下协议,协议应视为无效,也没有相应开工资的收入证明其损失情况。保险单无异议。我司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与当地出租车营运情况不相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芦某某驾驶辽DXXX**吉普车在抚顺市顺城路长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代光云驾驶辽DKXX**号由东向西的出租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2018年2月1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第2104002018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光云无责任。当日,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辽DKXX**号出租车运至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8年1月19日修理完毕,由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结算单》,发生修理费用1500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理赔完毕。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XXX**吉普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内。现原告主张车辆在修理期间(五天)发生停运损失1500元及雇佣司机费用1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结算单、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代光云、冯广财)、收入证明(抚顺市中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代光云、冯广财)、证人证言(代光云、冯广财)、身份证(代光云、冯广财);并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承认,辩解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芦某某违反交通规章造成原告刘某所有的辽DKXX**号出租车损害,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芦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雇佣人员工资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之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项间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其中,车辆停运损失按照抚顺市中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按每天收入200元计算,基本符合抚顺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1000元(200元/天X5天);雇佣司机工资损失,因原告作为车主主张每日按早、晚班向二名司机各支付150元固定工资后,剩余毛收入300元左右,此雇佣方式不符合出租车营运习惯,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向二名司机实际支付工资每日300元,故本院难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芦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苗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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