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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明、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王某明,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雷某某,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明、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明、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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