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孟某某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银栋),男,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孟某某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后一直未予偿还。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给原告重新签写了借条,并口头承诺近期将款项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被告孟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即刘银栋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借款项理应及时归还。
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孟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即刘银栋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借款项理应及时归还。
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孟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志立
审判员:李晓静
审判员:荣友华
书记员:王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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