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霍建彪,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刘永彬。被告:刘晓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海旭,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68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8时30分,赵玉乔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交叉口处,在驶入京广线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海山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玉乔及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张海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人武邑县中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03.8元,并致原告身体留下残疾。另查明,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保单均为合法有效的保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无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未派员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豫J×××××/豫J×××××号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晓彬,此车仅挂靠于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名下。本案涉及对第三者的赔偿问题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刘某某对南乐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0日8时30分,赵玉乔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交叉口处,在驶入京广线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海山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玉乔及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张海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系豫J×××××、豫J×××××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4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豫J×××××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驾驶人张海山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武邑县中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武邑县中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且在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记载有“转回本地医院”的出院医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指明原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药物明细,也未说明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故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40695033金额为97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该票面上记载的姓名为赵玉乔而不是本案原告刘某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庭后向本院邮寄的任县益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01.32元的医药费票据一张,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票据不予认证。故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2633.8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中居民的情况,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近亲属关系及家庭状况,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交费收据、水电费缴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证实其在此实际居住的事实,且该合同出租人也未出庭作证证实该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工资收入,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1987元/年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证明刘某某的丈夫及儿子均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适宜。综上,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6264.4元(21987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9906.2元(60548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5342.4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其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赵玉乔、车主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要求追加其名下车辆实际车主刘晓彬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彬、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应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张海山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依据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肇事车辆豫J×××××、豫J×××××号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晓彬,该车辆挂靠于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名下,且被告刘晓彬缺席审理,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晓彬和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64.4元、护理费19906.2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008.6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3.8元(5263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333.8元的30%即14800.14元,以上共计90808.74元。原告要求保留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二次手术等费用的相关起诉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缺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共计90808.74元(76008.6元+1480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南乐县华某汽车运输队和刘晓彬连带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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