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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婉与孟雪峰、华晨汽车公司、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婉,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白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雪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茂,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12楼F、G、H室。
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婉诉被告孟雪峰、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宋白玲玥,孟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茂,华晨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生,大地财保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合理损失329971.33元先由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孟雪峰、华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2时30分,孟雪峰驾驶×××号(临时牌照)中华牌V3小轿车,沿201国道寒葱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拐弯处时与相对方向刘婉乘坐的由王明星驾驶的×××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刘婉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孟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婉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刘婉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刘婉左股骨干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宫内妊娠需药物流产,住院3天,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要求刘婉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无法继续从事幼师工作,因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华晨汽车公司在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691.51元、误工费48996.78元、护理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8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23975.00元,合计329971.33元。
孟雪峰辩称,原告的流产不是车辆撞得,没有证据证明不做掉生下的孩子一定不健康,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华晨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大地财保沈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38900元,另一伤者郭文艳19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当地医保的标准进行核算赔付;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按照原告实发工资月工资计算赔偿8个月,律师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提供医生的医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2时30分,孟雪峰驾驶×××号(临时牌照)中华牌V3小轿车,沿201国道敦化市寒葱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行至路西侧与相对方向王明星驾驶的×××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号轿车乘坐人刘婉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雪峰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星、刘婉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刘婉分别在敦化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57691.51元。刘婉在受伤时处于怀孕状态,因受伤后治疗,后采取药物流产、钳刮术后、水囊引产。刘婉所受伤,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20日、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13000元。×××号中华牌V3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华晨汽车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处于孟雪峰承运期间。该车辆在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伤者×××号大众牌轿车中的乘坐人郭文艳已另案提起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大地财保沈阳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文艳19000元。×××号大众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管见连针对车辆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大地财保沈阳公司一次性支付管见连138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孟雪峰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过错,孟雪峰应承担侵权责任,华晨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孟雪峰承运,发生事故华晨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华晨汽车公司对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因孟雪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孟雪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中孟雪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691.51元、误工费4440元/月×8月=35520元、护理费120日×125.66元/日=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2日=22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营养费90日×50元/日=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90元、交通费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440.05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并举证证明工资数额,虽然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上述月平均工资4440元/月低于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教育行业的月工资标准,故按月平均工资444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大地财保沈阳公司质证有异议,上述费用的发生没有医嘱,缺乏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日,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按50元/日计算。虽然本起事故并没有直接造成刘婉流产,但其在针对外伤治疗(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采取流产措施,具有合理性,上述情形确实造成刘婉精神损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本案中,原告主张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婉的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用为36863.28元、丙类药费用为7485.57元。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不予赔付的数额为14858.23元(36863.28元×20%+7485.57元),上述费用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支付,剩余4858.23元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予以支付,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本起事故中其他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因其他案件系调解解决,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且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其他相关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又是全责赔付,且损失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针对其他相关案件的费用不予以扣除。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15079.2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258.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8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62533.28元。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81791.82元。孟雪峰承担保险不予理赔的医疗费4858.23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7648.23元,并由华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刘婉181791.82元;
二、被告孟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刘婉7648.23元;
三、被告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对孟雪峰承担的赔偿数额7648.2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孟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被告孟雪峰、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44元,由原告刘婉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书记员: 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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