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橹,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群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橹与被上诉人大冶市群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初,刘某某之父刘正炎到群力公司从事柴油发动机修理工作,刘正炎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13年8月8日6时30分许,刘正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长乐大道七里界西桥头路段,遇案外人梅金辉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超车时相撞,刘正炎当场死亡。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金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炎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群力公司与刘正炎之次子刘书胜达成书面协议:1、甲方群力公司因刘正炎死亡而给付乙方刘书胜人民币30000元;2、乙方刘书胜领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放弃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协议签字后,群力公司于当日按刘书胜提供的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协议约定款项。同年8月19日,刘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正炎生前与群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送达书面通知:经审查,刘正炎与群力公司发生争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父亲刘正炎生前与群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刘正炎到群力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即便是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亦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刘某某请求确认其父亲生前与群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之父刘正炎生前与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正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和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6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的规定,刘正炎到群力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2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指的是劳动者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初次被招用后再退休的情形,并非指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初次招用的情形。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提出其父亲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父亲生前与群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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