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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红、王某某与毛某某、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大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法定代表人:刘大红,男,该公司总经理。

刘大红、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2年10月30日向曹玉萍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毛凤玲辩称:上诉人往曹玉萍账户打款系其个人行为,跟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曹玉萍,与曹玉萍无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原判。毛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9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大红从原告处陆续借款4968000元,分两次出具了借条。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至大棚建造工程验收后还款,为了使原告放心,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于田鸿运公司公章,称与公司共同偿还,但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大红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作为夫妻债务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田鸿运公司按其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查明:2011年被告刘大红与原告毛某某协商共同投资在若羌县瓦石峡建农业大棚,自2011年至2012年底,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大红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大红汇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刘大红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457.5万元用于大棚建设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借原告39.3万元的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上都加盖了被告于田鸿运公司公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刘大红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汇款7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向曹玉萍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9日至12月11日先后七次向原告账户汇款5.25万元。2017年初,原告与丁毛、刘二红、被告刘大红共同作为出租方与他人签订了四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棚顶空间租赁协议》。另查明,原告刘大红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田鸿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大红、龙剑,被告刘大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大红均认可双方合伙共同投资若羌县瓦石峡农业大棚。被告刘大红称原告投资了350多万元,后期原告要求退伙,抽走资金200多万元。出具的借条实际意义是证明原告投资的数额,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至今未散伙也未进行清算。原告称其与被告刘大红刚开始是合伙关系,投资后认为受骗了要求退伙,被告刘大红和原告清算后,将投资转化成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双方争议做如下认定:1.被告刘大红明知双方是合伙关系,也认为未清算散伙,但还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其陈述借条系原告投资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2.原告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双方合意将原告的合伙投资转化为借款,更符合常理。且双方是否散伙、清算,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3.原告与被告刘大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2012年,被告于田鸿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借条虽加盖了被告于田鸿运公司的印章,但从借款形成的时间上可判断公司未借款。原告不能证实公司使用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证实借款转化为公司债务或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于田鸿运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刘大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的负债,被告刘大红、王某某夫妇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未证实夫妻存续期间,有约定夫妻各方所得和债务由各自承担,故原告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与被告刘大红、王某某共同偿还;5.借条形成以后,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被告给原告账户所汇款项共计175.25万元,不能视为被告刘大红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刘大红返还的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毛某某主张由被告刘大红、王某某共同返还借款32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大红辨称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大红、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返还借款321.55万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4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4020元,被告刘大红、王某某负担3252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借贷双方合意的主要证据。一、二审中上诉人均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款275.25元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2012年10月30日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向曹玉萍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中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曹玉萍之间何种关系或其二人存有借贷关系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指示上诉人向曹玉萍账户打款的事实,也否认其与曹玉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大红、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红,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芳,原审被告于某某鸿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大红、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奇 志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张  丹

书记员:谯 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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