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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439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698.06元(车辆损失25400元+公估费3398.06元+施救费900元),未超过439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698.06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38.99元,超过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9698.06元(29698.06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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