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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439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698.06元(车辆损失25400元+公估费3398.06元+施救费900元),未超过439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698.06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38.99元,超过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9698.06元(29698.06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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