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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工时费44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47767元配件费,本院酌定扣除1%的残值,即477.67元。原告诉请中的49189.33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内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4918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工时费44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47767元配件费,本院酌定扣除1%的残值,即477.67元。原告诉请中的49189.33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内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4918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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