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成,住抚顺市。
被告孟某某,住抚顺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成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至2010年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穿线管、上下水管等产品共计174883元,经结算后现尚欠货款8370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3元返回原告刘某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奎洋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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