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军。
原告:王彦文。
被告:胡会生。
被告: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春,该村委主任。
原告刘国军、王彦文与被告胡会生、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王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生、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会生在承包被告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民委员会的道路硬化工程期间,原告刘国军、王彦文合伙给被告胡会生送石子及砂子。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胡会生欠二原告料款50000元-300元=497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石子砂子料款50000元整-300元五万元整胡会生”的收料单一张。2016年4月初,被告胡会生支付给原告刘国军料款10000元,剩余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料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会生欠二原告料款397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胡会生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料款39700元。被告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会生系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井陉县天长镇秀水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会生给付原告刘国军、王彦文料款39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军、王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胡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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