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国兴与许某某、吴腊梅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许某某,黄石电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吴腊梅,系许某某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刘国兴,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桢、郝雨峰(实习),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吴腊梅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吴腊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被上诉人刘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30日黄石电厂房产科将冶电二村老派出所156-20号房屋分配给刘国兴居住。刘国兴与许某某系同事及邻居。1999年初黄石电厂将黄石港区复盆山17-29(原为12-29)号房屋分配并出售给许某某,因许某某妻子吴腊梅患病支付房款困难,刘国兴即与许某某协商换房事宜。1999年3月25日,刘国兴向许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许某某的女儿许幼芬向刘国兴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国兴现金叁仟元整以一次性付清,本人自愿将复盆山12-29与二村156-20换房”。1999年6月1日许某某与黄石电厂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月14日刘国兴将购房款30163元交给许某某,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黄石电厂交纳了购房款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购房款已由刘国兴一次交付。1999年6月23日,刘国兴与许某某向生活公司房管办递交申请,内容为“我现住老派出所156-20号,许某某住复盆山12-29号,现两人为了生活的方便,同意更换住房。以后许某某再分房按刘国兴的分房工龄进行住房分配。特向组织申请更换住房。发电部刘国兴、退休职工许某某;许某某、许幼芬书写同意更换。”1999年10月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国兴居住至今,水电费均以刘国兴的名义交纳;许某某同时搬进了老派出所156-20号房屋生活,后因该房屋拆迁黄石电厂又分配黄石大道976-16号房屋给许某某使用至今。
1999年5月10日、2001年12月5日刘国兴以许某某的名义分别办理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证和购房收据均由许某某交给刘国兴保存。
2003年5月3日,刘国兴应聘成为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
2013年4月17日许某某以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证。后补办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
2013年5月2日黄石市黄石港区覆盆山社区居委会、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制作了门牌证,对原门牌号复盆山17-××号变更登记为斗笠山路31号二单元501室,用户名称为刘国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因刘国兴与许某某、吴腊梅的诉争是围绕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归谁所有进行的,解决的是房屋实际占有人与名义上的产权人之间的权属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确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并非确认不动产归属的唯一依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内容有争议的,仍可请求确认权利。因双方当事人向黄石电厂生活公司房管办递交的换房申请,有双方的共同签名,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许某某、吴腊梅名下,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国兴缴纳了购房款并给付了许某某、吴腊梅补偿,其实际居住占有房屋多年,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由刘国兴保管,双方向黄石电厂进行了申请,水电费均以刘国兴的名义缴纳。同时,许某某、吴腊梅在接受刘国兴的补偿款后也搬入了与刘国兴调换的房屋,这一切均表明在换房申请中的意思表示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许某某明知房屋的证书由刘国兴持有,仍于2013年4月17日以遗失为由向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证,其行为与诚信原则相悖。故对刘国兴提出确认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许某某、吴腊梅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许某某、吴腊梅提出其从未将分房资格及房屋出售给刘国兴的抗辩理由,刘国兴与许某某系邻居,同为黄石电厂职工。1999年初黄石电厂将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分配并出售给许某某,双方均认可许某某因妻子患病支付房款困难,刘国兴即与许某某协商,用其单位分配承租的公有住房冶电二村老派出所156-20号房屋与许某某从单位分配出售的房屋进行更换,由刘国兴支付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的购房款,并向许某某支付了补偿费3000元。双方在换房后因冶电二村老派出所156-20号房屋拆迁,黄石电厂又分配黄石大道976-16号房屋给许某某,双方当事人在换房后生活至今。刘国兴、许某某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互易房屋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而另一方除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足互换的两物的差价的互易。故许某某、吴腊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许某某、吴腊梅提出刘国兴无意履行当初的承诺,无权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以及其主张的解除双方换房申请,确认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刘国兴搬出占有的黄石港区覆盆山17-××号房屋的反诉请求,因许某某、吴腊梅要求解除换房申请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就换房申请的换房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中约定许某某再分房按刘国兴的分房工龄进行住房分配,系附随义务,前提条件是刘国兴再分房,但因刘国兴已于2003年调离了原单位即该条件不能成立;若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另一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故许某某、吴腊梅的该抗辩理由以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某、吴腊梅辩称刘国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座落于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归刘国兴所有。二、许某某、吴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国兴办理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许某某、吴腊梅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黄石电厂于1999年进行房改出售职工时,许某某、吴腊梅因支付购房款困难,与刘国兴达成换房共识,即许某某、吴腊梅搬进刘国兴居住的黄石电厂的公房,刘国兴以许某某的名义购买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许某某、刘国兴于1999年6月23日共同向其单位房管办递交了申请,同意更换住房,以后刘国兴再分房许某某按刘国兴的工龄参加住房分配。刘国兴向许某某支付了3000元,并以许某某名义向黄石电厂支付了30163元购房款,其居住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有10多年,并保管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证实,许某某、吴腊梅与刘国兴达成的换房协议已经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的产权证仍登记在许某某名下,而刘国兴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刘国兴主张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许某某、吴腊梅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刘国兴与许某某达成的换房协议,约定的“以后刘国兴再分房许某某按刘国兴的工龄参加住房分配”,应当为附条件的合同,且应当为刘国兴在黄石电厂分房的条件成就时生效。许某某、吴腊梅认为刘国兴调离到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后,刘国兴分得的200余平方的房屋,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即其应当享有该房屋的购买权利。由于刘国兴在黄石电厂没有享受分房,双方协议达成的附条件条款,并未成就生效。故许某某、吴腊梅主张解除双方换房协议及确认黄石港区复盆山17-××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某某、吴腊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许某某、吴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